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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赵明,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男,1983年9月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18时40分许,黄XX驾驶豫x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黄某路皮营乡X村东王营乡X路段时,撞到马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助力摩托车,致使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原告左腿当时被撞断及所乘坐的助力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保险单号为x。被告是该肇事车辆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x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3、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6天,花去医疗费x.36元。4、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构成五级伤残。5、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河南省民政厅豫民文(2008)X号文件、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8)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的费用及维修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向受害人理赔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住院时间为96天,医疗费票据应提交原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条款,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有医疗机构盖章核实,与该组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5日18时40分许,黄某XX驶豫x号轿车沿吴黄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在公路东侧撞住马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助力摩托车,致使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原告左腿被撞断及所乘坐的助力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黄XX由于无证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事故后逃逸,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马XX及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去医疗费用x.36元。2009年12月4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豫x号肇事轿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保险单号为x。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被黄XX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孟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花费x.3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二、1、护理费,原告住院9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880元。2、误工费,住院96天,原告为农业户口,上年度人均收入为4807元,日均收入为13元,共计1248元。3、残疾器具费,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意见,原告需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x号,每套x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次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根据该建议,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按照我国人均预期寿命74岁(女性)计算,原告现年48岁,还有26年,需更换6.5次,费用为x元,维修费用为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以x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五级伤残按60%计算,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7元。计算20年共计x元。上述费用已超过被告交强险限额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费用中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孟某某x元。三、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于肇事车辆驾驶人黄XX为无证驾驶,该项费用为保险公司免赔项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等费用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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