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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吴某某,女,年龄不详。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21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7月1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1.2125‰。

2、2007年6月30日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由于土地承包款未收回,资金未到位,申请展期还款。

3、2006年5月20日周口市X村信用联社抵押贷款申请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贷款时提交有抵押手续,包括房产证、土地证、评估报告、它项权利证明。原告有权申请处理抵押财产。

原告所主张的1、2、3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庭审查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0日,被告吴某某向西华县X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抵押贷款申请,并提交有房产证、土地证、评估报告、它项权利证明。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为11.2125‰”。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义务给付被告借款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致使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吴某某不信守合同,欠拖借款不付是产生此纠纷的责任者,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所欠借款本、息,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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