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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某乙与罗某祥、谭某凤、姚楚飞、“贵州婆”(均另案处理)相约共同以卖假金龟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罗某祥、谭某凤在宜章县X镇长汽车站选定了被害人谭某塘为作案对象后,将其骗至宜章县X镇X路旁的山上,由罗某祥从假装卖金龟的谭某凤处拿一只金龟与谭某塘来约二百米外邓某乙旁,问邓某乙是否收购金龟,邓某乙称愿意以2200元至2800元每只的价格大量收购,随后,罗某祥骗邓某乙两人合伙将谭某凤后中的10只金龟买下后转卖给邓某乙,从中赚取差价。于是谭某塘到银行取款15000元,交给谭某凤,罗某祥欺骗谭某塘自己钱不够去借钱,借故支走谭某塘,随后逃离开现场。事后,邓某乙等五人将赃款瓜分。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及其同伙共退出赃款11000元给被害人谭某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证人罗某、廖某、谭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6、被告人邓某乙的户籍证明;7、领条;8、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伙同他人,以非常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本案的全部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邓某乙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乙在法定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邓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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