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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西段(尚都时代广场四楼)。

法定代表人白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林,安阳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河南省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付红梅,被告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07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锦绣花园X号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将锦绣花园X号楼的建设工程完成。2009年2月12日,被告公司的质量检查验收合格。2009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了结算书,该工程总造价为(略).23元,已经支付原告(略)元,2010年2月4日,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23元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x.23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X房地产公司辩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李国旺签了一份协某,协某约定:经双方认可工程款总计(略).47元,已经支付(略)元;扣除该工程审监费、税金和5%保修金,恒祥公司一次性支付50万元,双方互不拖欠;如剩余款需解决,待李国旺之父李大星将商贸置业开发时代广场X号楼决算对清时并双方财物无纠纷情况下进行解决锦绣花园X号楼剩余款项;李国旺保证在未解决尚都时代广场X号楼工程一事前不再向X房地产公司要锦绣花园X号楼工程款。现李大星未与被告将商贸置业开发时代广场X号楼决算对清,况且在结清工程审监费、税金和5%保修金后,工程款所剩无几了。根据协某原告不能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原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X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锦绣花园X号楼名为“承诺书”的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关于锦绣花园X号楼工程款未全部结清。2010年2月3日,被告与李国旺达成一份协某,协某约定有:扣除该工程审减费、税金和5%的保修金,被告一次性支付李国旺50万元,双方互不拖欠。如剩余款项需解决,待李国旺之父李大星将商贸置业开发时代广场X号楼决算对清时并双方财务无纠纷情况下进行解决锦绣花园X号楼剩余款项。李国旺保证在未解决尚都时代广场X号楼工程一事前不再向被告要锦绣花园X号楼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协某、收据,被告X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协某、诉前调解协某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协某及承诺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国旺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同被告签订的协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原告承担,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的结算,附有条件,现在条件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1元,由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付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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