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人。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曾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曾X到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属天通苑店了解二手房的相关情况,并向其告知自己为台湾人,经其推荐,曾X确认购买郭某之房屋。2009年4月18日,曾X与郭某就房屋买卖事实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编号为:(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820000元,另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80000元。合同签订后,曾X即向郭某支付购房定金80000元。2009年5月14日,北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以“不符合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由,对曾X与郭某关于某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房屋买卖不予批准。曾X随即将涉外审查办不予批准房屋买卖的意见告知郭某,并与其协商返还相关款项,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某外审查办不予批准房屋买卖的意见,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曾X、郭某之间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2、郭某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3、郭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郭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对于某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我方卖掉自住房屋是为了购买其他房屋,因为曾X违约造成我不能及时付清购买房屋的房款,我跟他人借了60万元并约定到期还款68万元,我认为曾X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不同意返还80000元的购房定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曾X与郭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约定由曾X购买郭某所有的位于某平区X区X号楼X室房屋,总价款为820000元。同时约定:签订本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出卖人购房定金人民币80000元,首付款人民币400000元,买受人在2009年5月25日前支付给出卖人等内容。当日,曾X向郭某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后曾X又向郭某支付购房定金70000元。2009年5月14日,北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以“不符合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由对于某X、郭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予批准。2009年5月23日,曾X向郭某发函告知此事并提出解除合同。郭某于某年5月28日收某曾X的邮件。另查,2009年5月20日,曾X和其母亲乘飞机从上海飞至北京,共花费机票钱1000元。2009年6月16日,曾X母亲乘飞机从北京飞回上海,花费机票500元。曾X称上述费用是为解决解除合同而聘请律师一事所花费用。另曾X在庭审中出示住宿费发票三张,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25日、7月11日、6月16日,金额共计7334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出租车发票四张,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17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某、邮件详情单、机票、住宿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曾X与郭某达成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北京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办公室以“不符合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为由对于某X、郭某之间的买卖行为不予批准,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对于某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事由不构成曾X的违约行为,故合同解除后,郭某应当向曾X返还购房定金80000元。对于某X要求郭某赔偿机票损失、住宿费损失及出租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对于某票损失,曾X未能出示进一步证据证明机票用途;同理,对于某宿费损失,曾X未能证明其住宿期间且该级别酒店是为解决解除合同一事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某租车发票,其发生时间均为郭某收某曾X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并非郭某不同意解除合同使原告花费的费用。故对于某X要求郭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曾X与郭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八八○○四一九)。二、郭某返还曾X合同定金八万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郭某不返还曾X8万元定金。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曾X在房屋交易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和怠于某使告知义务的行为。双方签订完合同后曾X和中介方都保证会把手续办好,问题由他们解决。曾X的恶意怠于某知和其违约行为给郭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郭某成为本次交易的最大受害方。一审庭审程序中有不符合正常案件庭审程序之嫌疑。
曾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郭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某主张不应返还定金所依据的事实是曾X在房屋交易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和怠于某使告知义务的行为,郭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郭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郭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令郭某返还定金,并无不当。郭某坚持上诉,要求不予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曾X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郭某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廖继博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