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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去关峡乡X村有事,在途经省道S221线64KM+800M路段时与绥宁县X村民丁再贵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浅神经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后,本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再贵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为治伤虽然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x.66元,原告的伤经法医学鉴某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2元,因此,被告与丁再贵应分别承担原告损失x.76元。但在此期间,被告仅预支了原告医药费3100元。2010年10月22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告与丁再贵进行调解处理时,被告却推脱不来,因此原告与丁再贵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被告仍需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若所请。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损失2000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去关峡乡X村有事,在途经省道S221线64KM+800M路段时与绥宁县X村民丁再贵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浅神经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后,本事故经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再贵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经法医学鉴某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丁再贵在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队调解时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黄某已预支被告医药费3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黄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乙医药费、伤残补助费、鉴某、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限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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