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强奸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卖淫,于2010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应同案人孟某某(批捕在逃)的要求,将向某某带到鲤城街X路X号同案人吴祖钦(已判刑)开的“美容美发店”卖淫,并用摩托车接送向某一次。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强奸罪,于2001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主动代其向某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证明、罚金收据、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经过、释放证明书、本院(2001)仙刑初字第X号、(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向某某、孟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为卖淫的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能缴纳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筱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