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宁波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宁波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宁波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生产部统计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月,标准工时制,其中960元基本工资写入劳动合同,岗位津贴1040元未写入劳动合同,故原告时薪为12元/小时。2010年7月5日,被告突然安排新人接替原告岗位,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原因,被告随后补给原告一个书面通知,通知要求原告在2010年7月5日至7月7日办理岗位移交手续,原告随即要求被告补偿原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补缴2010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以及补发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差额,但被告拒绝支付。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到被告处结算部分工资后离职走人。2010年3月11日到2010年7月12日期间,原告工作日上班累计682.5小时,工作日加班累计237小时、法定双休日加班累计308小时,原告应得的工资及加班费总额为x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及加班费总额为x元,差额8493元被告应予以补发,并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123.25元。2010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应予以补缴。原告与被告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差额8493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123.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838.75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709.6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19.37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354.84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4月、5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宁波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进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960元,4月起调整为1100元。原告原先的岗位为生产部统计,由于统计数据与实际盘存数据出入较大,对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自制件库统计,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不愿担任新的工作,于2010年7月8日自行离职,工资结算至2010年7月10日止。统计岗位一般情况不需要加班,即使需要加班,也是原告自身业务水平、工作能力不够所致,属于其个人行为,但被告还是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加班工资。综上,除同意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4月、5月的社会保险外,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将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了改动;
3.2010年7月5日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要求原告等待新的通知,实际是取消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并在7月7日口头告知原告去自制件库任统计,负责做账和搬运。被告对该通知书无异议,公司的确有将原告调到自制件库的意向,但尚未最终决定;
4.离职申请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原件上无离职日期,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可;
5.3月、5月、6月、7月的刷卡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在公司里面,刷卡的时间不代表工作时间;
6.银行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4月、5月的工资。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原告4月、5月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可,此外公司另发给原告200元的通讯费;
7.社会保险缴纳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3月至5月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4月、5月、6月收发存汇总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担任生产部统计时,统计数据与实际盘存数量出入较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原始的进出票据来衡量统计数据是否正确;
2.工资发放清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领取工资的清单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应当以原告本人签字的为准,而且4月、5月的工资金额都差了200元,3月份工资为1699元,6月份工资为2890元,另外对工资清单所列的工资组成结构也有异议;
3.离职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愿意去新的岗位而自行离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才写了离职申请表。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7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以及原告证据4,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及离职申请表的日期系原告事后单方涂改或填写外,其余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余内容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刷卡的时间不能代表工作时间,但未能就该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同时根据该汇总表所列的结算方式,认定原、被告按一周某作六天,满勤工资为2000元/月的标准结算工资,以及原告在2010年3月、5月、6月、7月进行了加班的事实。原告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对工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未经原告确认,又无原始的票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无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但对该证据记载的工资总金额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某于201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生产部统计职务。后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岗位为统计,工作地点为鄞州,月岗位工资为960元。原告2010年3月平时延长工作时间22.5小时,双休日加班41小时(其中含三个周某);5月平时延长工作时间48小时,双休日加班小时106小时(其中含五个周某);6月平时延长工作时间53.5小时,双休日加班53小时(其中含四个周某);7月平时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双休日加班19小时(其中含一个周某)。原、被告实际按一周某作六天,满勤工资为2000元/月的标准结算工资。原告2010年3月至7月每月税前工资分别为1699元、2935元、3235元、2890元、787元。2010年7月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不能承担统计人员岗位职责,不能担任岗位(统计)工作,要求原告在3天内完成交接,新岗位待管理部通知。同年7月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任自制件库统计员一职。后原告以因车间上报的票据汇总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对其降级降薪调任自制件库,其不接受该安排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0年7月8日起离开公司,工资结算至2010年7月10日止。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依法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基本工资为960元,但原、被告实际按一周某作六天,满勤工资为2000元/月的标准结算工资,该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的约定,故应以该标准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资时,对原告的所有工作时间均按工资的一倍予以结算,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对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以及双休日(周某8小时除外)的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予以补发。本院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认定原告3月份应得加班工资为627元,5月份加班工资为2040元,6月份加班工资为1185元,7月份加班工资为232元,4月份加班时间因被告拒绝提供考勤记录而无法核实,而原告已经领取的4月份工资额度与6月份工资额度基本接近,本院参照6月份加班工资金额酌情认定原告4月份加班工资为1200元。故原告2010年3月至7月每月应得工资总额分别为1960元、3200元、4040元、3185元、898元,合计应为x元,被告实际仅发放1699元、2935元、3235元、2890元、787元,合计仅为x元,差额部分1737元,被告应予以补发,并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统计岗位,被告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将原告由生产部统计岗位调整为自制件库统计岗位,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仍属统计岗位,故被告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调整岗位为由提出辞职,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实行降级降薪,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份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曾某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737元,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434元,合计2171元;
二、被告宁波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曾某办理2010年3月、4月、5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某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君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