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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女,44岁,汉族。

被告晏某甲,男,45岁,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晏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之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好,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也未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17日自愿在原江北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4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晏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晏某乙证言和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龄较长。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原、被告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但原告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原、被告之子晏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父母感情较好,没有分居,被告亦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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