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8月28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同村村民;王某乙、王某丁系同胞姐弟,王某丙系二人之父;双方关系不睦。1999年3月3日19时,在外喝酒的王某甲听闻王某乙殴打其父王XX后赶回家中,并与被害人先后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在其门外的王某丙左挠骨砍伤;接着又用砖将行至本村郭XX家外门的王某乙额部砸伤;后又用铁棍将砸伤其母闫XX的王某丁头部打伤。经濮阳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额部损伤为轻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左挠骨骨折构成轻伤,王某丁头部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8月28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王某甲自愿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及王某乙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三被害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述,证人王某宾、王某甲、闫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及辨认笔录,投案笔录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王某甲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此次是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付利红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