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朱某犯盗窃罪,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兰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朱某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X镇卫生院院内,盗窃居民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奇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80元。
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朱某经预谋后,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盗窃居民程某一辆蓝色豪爵钻豹125型大驾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4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某、朱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程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领取证明,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其伙同朱某在江店镇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没有参与在黎集镇卫生院盗窃。辩护人对周某当庭认可伙同朱某在江店镇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参与了在黎集镇卫生院内的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指控朱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朱某系自首、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朱某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X镇卫生院院内,盗窃居民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雅奇牌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80元。
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朱某经预谋后,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盗窃居民程某一辆蓝色豪爵钻豹125型大驾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44元。案发后,该辆被盗摩托车被追退。
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8月7日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损失37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供述,他与朱某于2008年7、8月份在黎集镇卫生院盗窃了一辆银白色弯梁摩托车,并当庭供述其伙同朱某在金寨县X镇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供述,2008年、2011年3月份的一天,他伙同周某窜至固始县X镇各盗窃一辆摩托车。
被害人刘某陈述,她的一辆白色雅奇牌弯梁摩托车于2008年7月9日在黎集镇卫生院被盗。
被害人程某陈述,他的一辆蓝色豪爵钻豹125型大驾摩托车于2011年3月19日在江店镇X区被盗。
证人徐某证言,他于2011年3月28日为周某、朱某维修过一辆蓝色豪爵钻豹125型大驾摩托车。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程某被盗的蓝色豪爵钻豹125型大驾摩托车已被扣押、发还。
退赃、领取证明,证实朱某已主动退赔刘某被盗摩托车损失3780元。
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拘留证、逮某、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朱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抓获经过证实周某系抓获归案、朱某系投案自首。
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4)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江苏省西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朱某于2006年9月30日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朱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不予认定周某参与在黎集镇卫生院内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系自首、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