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原告在原阳县X乡X村新利砖厂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2008年2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整,随后又借款400元整。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借原告款,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8年2月29日证明和未写日期的借条各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2月27日柯贤涛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是被告与柯贤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该条是否柯贤涛书写也无法认定等,依据认证规则,因柯贤涛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份原告在原阳县X乡X村新利砖厂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2008年2月29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韩某动现金陆万元”的证明,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4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款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助理审判员马娜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