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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租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庆、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闵某和侯某骑摩托车来到操军镇X村姚某的家中做欧式装饰。当日午饭后,被告人闵某与侯某二人留在姚某的父亲家打牌。下午3时许,被告人闵某称身体不适要休息,姚某便要闵某到自己旧屋内去休息。后被告人闵某在姚某旧屋内休息时,趁房内无人之机,从女式挎包和存钱罐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条等书证;证人侯某、蔡某、刘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田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另有本院(2008)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闵某有犯罪前科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自愿认罪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袁芬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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