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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街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自2009年12月19日-24日,其携带剪刀、套筒锁等作案工具从耒阳市窜至常宁市X镇,采取剪线、套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钟某某、詹某某、余某某、汤某某、段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曾某某先后盗窃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5辆,经鉴定,共计盗窃价值x元,销赃得款4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钟某某、詹某某、余某某、汤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章某某、朱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摩托车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被盗摩托车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及监控录像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过高。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本市X镇大塘角平和堂药店后一居民房楼梯间,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320元的黑色豪爵125型女式摩托车盗走,以1000元销赃给耒阳市X村民陶某飞。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返还给失主。

2、2009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本市X镇福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040元的金黄某钱江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以1000元销赃给耒阳市X村民徐某宝。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将车追回返还给失主。

3、2009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本市X镇松阳小学对面一居民房楼梯间,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200元的蓝色本田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1200元。

4、2009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本市X镇“五星”宾馆处,将汤某某停放在房后台阶的一辆价值2080元的紫红色新大州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800元。

5、2009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本市X镇长岭小区一居民房楼梯间,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880元的红色钱江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以800元销赃给耒阳市X镇陶某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返还给失主。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自2009年12月19日-24日,其携带剪刀、套筒锁等作案工具从耒阳市窜至常宁市X镇,采取剪线、套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钟某某、詹某某、余某某、汤某某、段某某的摩托车。被告人先后盗窃作案5次,盗窃摩托车5辆,经鉴定,共计盗窃价值x元,销赃得款4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以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钟某某、詹某某、余某某、汤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章某某、朱某某、陶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被盗摩托车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及监控录像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曾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中如实交待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某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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