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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铭,河南威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19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2000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即养老金、医疗金、失业金、工伤金;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与金水湾大酒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吉峰、上诉人金水湾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0年6月起到金水湾大酒店工程部工作至今。双方曾经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9年8月17日李某某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为由,要求金水湾大酒店支付其双倍工资并缴纳2000年6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0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金水湾大酒店为李某某缴纳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另查,李某某原系某国有企业职工,2003年12月28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金水湾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李某某原系其他企业的职工,已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金水湾大酒店应当为其缴纳自2004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

用。因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

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

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一审判决:一、金水湾大酒店为李某某缴纳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李某某缴纳)。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金水湾大酒店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未判决给付双倍工资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对方应支付双倍工资。

金水湾大酒店辩称:对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金水湾大酒店上诉称:一审判决给对方办理社保手续无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金水湾大酒店对仲裁裁决没有提出诉讼,所以对一审判决无权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与金水湾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金水湾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应依法为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李某某原系其他企业的职工,已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但已于2003年12月28日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失业手续,故一审判决金水湾大酒店应当为其缴纳自2004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金水湾大酒店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上诉要求判令金水湾大酒店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到金水湾大酒店工作,双方虽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合同期满后,并未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水湾大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未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李某某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间不当。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金水湾大酒店一审期间也向一审法院提交李某某的工资证明,李某某的每月工资为800元,金水湾大酒店应按该标准支付。关于计算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从2008年2月计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计(11×800元)8800元。李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四、驳回洛阳金水湾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金水湾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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