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原告徐某乙。
原告潘某某。
原告应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被告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桂林某江人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第三人徐某戊。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原告林某某、徐某乙、潘某某、应某某与被告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某江人饮业有限公司、陈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徐某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徐某乙、潘某某、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被告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房产公司)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蒋某某、被告桂林某江人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江人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徐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融和房产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借款,并由第二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第三被告陈某丙对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署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延期还款应某担的法律后果。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章。当日,原告除给付现金x元外,转帐给被告人民币x元,合同借款期为三个月至2009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理拒绝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8月20日,原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销,其权益由作为股东的四位原告承接。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融和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7月3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融和房产公司支付因延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x元;3、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及被告陈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存款回单、现金收条、银行流水单,以证明原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和房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漓江人饮业公司、陈某丙之间的担保关系;2、漓江人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讨论;3、借款凭证,以证明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与被告之前也存在借贷关系;4、桂林某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书的复印件,以证明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已注销,四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的身份合法。
被告融和房产公司及陈某丙答辩称,一、融和房产公司与浙信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某于无效合同,因为企业之间是不能拆借资金的。二、双方约定的x元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到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和房产公司及陈某丙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对帐单;2、存款单二张,以上证据证明4月3日徐某戊通过银行的转款,该款项并不是浙信投资咨询公司的钱,而是陈某丙自己的钱,只是通过徐某戊的帐户倒了一下。
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答辩称,一、因企业之间借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浙信投资咨询公司与被告融和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而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与浙信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不应某担担保责任。二、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是否履行借款人提出异议,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否也不知情,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存有疑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徐某戊陈某称,第三人与原告徐某乙系父子关系,浙信投资咨询公司通过第三人的帐户借款给被告融和房产公司的事实清楚,第三人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书面证据与四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一致。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融和房产公司、陈某丙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现金收条的签章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未收取现金,银行流水单未加盖银行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系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融和房产公司、陈某丙不清楚;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金收条及银行流水单同意融和房产公司、陈某丙的质证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亦不清楚;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本院对借款合同、存款回单、漓江人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融和房产公司、陈某丙对现金收条的签章无异议,其提出未收取到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流水单虽未加盖银行的公章,但其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存款回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系为了反驳被告融和房产公司、陈某丙提交的存款单,其应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经调卷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融和房产公司、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虽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3日,被告漓江人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为被告融和房产公司借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浙信投资咨询公司作为乙方与融和房产公司作为甲方,陈某丙、漓江人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09年4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逾期归还借款,从借款终止日的次日起,按逾期还款的数额和时间,每日利息为0.1%,计至借款全额归还之日止。借款的支付:采用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的,乙方已经办理银行转帐手续,采用现金交付的,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条或借条或欠条,视为乙方完成交付。甲方指定帐户户名为陈某丙,帐号x,开户行桂林某商业银行秀峰支行。该合同的“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该合同。如该合同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以下“担保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某照约定承担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逾期还款或逾期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利息,或逾期归还任何一期借款或利息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约定中的某一项违约责任:一是甲方应某逾期还款金额(包含未归还部分的甲方借款和甲方借款利息)的0.1%/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是赔偿乙方下列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人民币x元、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以甲方实际出具的票证为准)、律师费(以律师事务所实际出具的发票为准)、因甲方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当日,浙信投资咨询公司通过其股东徐某乙的儿子徐某戊的帐户转入融和房产公司指定的陈某丙x帐户内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交付现金人民币x元,融和房产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本公司收到桂林某信投资公司依据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交付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x.00)收款人桂林某融和房产公司,经办人陈某丙”。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融和房产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
同时查明,被告融和房产公司、陈某丙与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在此次借款合同之前有多次借贷关系,浙信投资咨询公司曾于2008年8月21日通过徐某乙帐户存入被告陈某丙帐户内人民币x元,2009年4月2日被告陈某丙向徐某乙的儿子徐某戊帐户内存入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桂林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浙信投资咨询公司下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原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林某某、潘某某、徐某乙、应某某。
本院认为,浙信投资咨询公司与被告融和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应某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某予以返还,故借款人融和房产公司应某向浙信投资咨询公司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法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因浙信投资咨询公司已于2009年8月20日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某公司的股东承接。四原告是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故融和房产公司应某四原告履行返还的义务。被告融和房产公司辩称借款当中的x元虽出具了收条,但未收取现金,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的理由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转帐的x元,被告融和房产公司称不是借款,因为2009年4月2日陈某丙曾转款x元到徐某戊的帐户内,故这x元是被告陈某丙自己的钱转了一下。四原告举证证实2008年8月21日曾通过银行转给陈某丙x元,原告提出2009年4月2日的x元就是用来偿还这笔借款的,被告融和房产公司亦认可与浙信投资咨询公司有多次借贷关系,并称此前的借贷关系都早已结清,但被告融和房产公司对其此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法反驳原告认为4月2日的x元系偿还原来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融和房产公司与浙信投资咨询公司此前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被告融和房产公司应某还四原告借款本金x元。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某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某民事责任”的规定,浙信投资咨询公司与融和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陈某丙、漓江人饮业公司与浙信投资咨询公司达成的担保条款亦应某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某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被告陈某丙、漓江人饮业公司应某知道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金融法规,却仍然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一定过错,其对被告融和房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某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x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某某、徐某乙、潘某某、应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四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桂林某江人饮业有限公司、陈某丙承担被告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四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桂林某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
上述应某款项,义务人应某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瑜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恒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