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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寇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证明,被告人张某从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共实施了以下五次盗窃行为:

一、2010年2月份,在郭家沟镇X村薛××(××)家盗走衣服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被害人薛××(××之妻)的陈述;

3、证人张××的证言。

二、2010年5月21日,在郭家沟镇X村张×家盗走天时达手机一部和5盒蓝白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的×陈述。

三、2010年5月22日,在郭家沟镇X村徐××家盗走衣服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被害人徐××的陈述。

四、2010年5月23日,在郭家沟镇X村张×家盗走4盒硬猴王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的陈述。

五、2010年5月23日下午,在吴堡县X镇X村慕××家盗走人民币1800元和埃立特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被害人慕××的陈述;

3、证人张××、黄××的证言;

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

5、照片、现场勘察笔录;

6、价格鉴定结论。

2010年7月6日,经吴堡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患有多动综合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0年8月12日经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5月23日在寇某源镇X村慕××家盗窃的埃利特手机一部评估为269元,其余物品均未评估。案发前后被告人张某将五次盗窃的钱物除之前挥霍的200元外,均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寇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慕××、薛××、张×、徐××的陈述,证人张××、黄××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现场勘察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除盗窃埃利特手机一部进行评估外其余盗窃财物均未进行评估,故不能作为盗窃数额计算。且经司法鉴定,鉴于被告人张某属部分责任能力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故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周拴成

人民陪审员宋艳琴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弓鸿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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