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驾驶员,户(略):湖北省公安县X镇X组(现住(略))。
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彭某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经营者,户(略):重庆市黔江区X乡X组X号(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一环路X街。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规浩,被告彭某某、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的渝x小型汽车沿319国道从冯家向正阳方向行驶。11时02分许,行至319国道x+600M处时不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渝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根据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重庆市黔江区舒新汽修厂修理,共计花去修复费x元、拖车费3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各项损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某某、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和保险公司都未到场,原告自行打电话喊拖车将其受损车辆拖去舒新汽修厂的,未到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修理,有些可修的部件改换新的,且价格偏高,导致其修理费与保险公司定损不一致,有扩大损失之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保险公司定损的计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本身无异议。原告车辆受损后未到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修理,导致有些可修的部件改换新的,且价格偏高,其修理费与保险公司定损x元不一致,有扩大损失之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保险公司定损的计赔,且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修理费发票一张及材料核算单两张,证明材料及工时费x元,总计收修理费x元;
3、购买车载DVD、后视镜液晶显示屏、改装框的发票一张,计金额1280元;
4、购买汽车反光号牌的收据一张,计金额100元,购买牌照框的发票一张,计金额140元;
5、拖车费收据一张,计金额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核算单及修理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其报价及收费偏高,与保险公司定损询价出入太大,有些部件是可以修复的却予以更换,扩大了损失;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开票日期,且金额有涂改;4、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是车损理赔范围;5、对证据5有异议,收费偏高,应该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去拖车。
被告彭某某、孙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彭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损失情况确认书;
2、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
3、舒新汽修厂核算单;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均为复印件,其定损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孙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彭某某驾驶渝x小型汽车沿319国道从冯家向正阳方向行驶。11时02分许,行至319国道x+600M处时不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渝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根据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重庆市黔江区舒新汽修厂修理,原告支出修复费x元、拖车费300元,购汽车反光号牌一副支出100元,购牌照框支出140元,购买车载DVD、后视镜液晶显示屏、改装框支出12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x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来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300元,购汽车反光号牌一副支出的100元,购牌照框支出的140元,购买车载DVD、后视镜液晶显示屏、改装框支出的128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渝x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其妻被告孙某某,且该车于2009年7月31日以被保险人孙某某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其财产遭受损害的,其权利人可以要求修理、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损害事实及过错责任无争议,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
原告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x元、拖车费3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属扩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x元为准计赔的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购汽车反光号牌一副支出的100元,购牌照框支出的140元,购买车载DVD、后视镜液晶显示屏、改装框支出的1280元,在保险公司定损时无此记录,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车辆损失范围本院确定为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300元,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其妻孙某某的渝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该车驾驶人彭某某与该车所有人孙某某就赔偿不足部分计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彭某某、孙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