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3月30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朝晖、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前往蔡田湖渔场钓鱼途中遇宋某嘴镇X村民余义,两人相约同去。余义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周某来到太平村X村民吴某某家附近的大湖边钓鱼。上午10时许,蔡田湖渔场工作人员钟某某发现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湖边钓鱼,便前来制止。除被告人周某外,其余人收起了钓鱼杆。被告人周某对钟某某说:“几个熟人,不要这样。”便继续钓鱼。此时,钟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被告人周某见被告人钟某某一直在打电话,以为钟某在叫人来,就冲上去对钟某某说:“我就是要钓,看你怎么样。”并推了钟某某一下,钟某某还手推了周某一下。吴某某见状,便对两人进行劝阻,在吴某两人劝开后,被告人周某随手拿出一把刀朝钟某某右胸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系被锐器刺伤右腹部,致腹部穿通伤,肝破裂并行修补术,已构成重伤。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钟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钟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钟某某放弃其它诉讼权利,被告人周某兵已向被害人钟某某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罗某、吴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孙某某、白某某、熊某戊、熊某己、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略)号华容县法医检验鉴定书、华容县国营蔡田湖渔场证明、赔偿协议及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条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清中法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广东省英德监狱2006(英狱)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遇通知书及罪犯出监评审表在卷证明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芬
审判员刘安平
人民陪审员刘海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