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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华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现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超、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祝某的女儿祝某惠以七万元的价格购得谢某在华容县X镇X巷一处私有房产(未办理任何房屋手续);2011年1月15日,祝某经女儿同意后,通过欧阳启源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产卖给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共付给祝某现金共计11.7万元,双方约定余下的8000元房款待办理房产证后再付清。事后,被告人祝某付给欧阳启源3000元中介费。2011年3月1日,被告人祝某又将该房屋通过杨某明以12.48万元的价格卖给邓治东,邓治东付给祝某现金10.08万元后,祝某付了房屋给邓,双方约定余下的2.4万元房款待办理房产证后再付清,事后,被告人祝某付给杨某明4500元中介费。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购房协议、收条;证人祝某惠、谢某、余振军、杨某明、欧阳启源、邓治东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且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安平

审判员吴跃华

审判员李艳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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