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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关某某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关某某。

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关某某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修复费用将超过其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当推定为全损,由保险公司在按照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后,双方终止合同关某,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保险费用高于推定全损时的保险金额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23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申请人为自己挂靠在南阳市利民汽车出租旅游服务公司名下的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进行了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等,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12月1日,被申请人驾驶豫x号轿车前往驻马店市确山县,返回的途中,在确山县107国道1公里处发生车辆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中华联合财保确山县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出具了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认定该车辆是单方肇事,车辆损失程度为部分损失,该车经南阳中立汽车服务站维修,更换车辆配件计款x.00元,修理工时费3800元,并造成公路道树、警示桩、路基的损坏,计赔偿1500元,被申请人为处理该事故并支付了保险代查勘费300元,拖车、吊车费用计1000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关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申请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理赔。申请人辩称,车辆发生事故之后维修所需费用超过车辆价值,申请人可按直接全损处理,即在支付保险金之后解除合同。由于关某某投保时,对保险标的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而原审判决的数额为x元,其中:扣除折旧后申请人应实际赔偿被申请人车辆损失费为x元;道路财产损坏1500元,在被申请人所投保的强制险中已明确约定,应在赔偿范围内支付;交纳的保险代查勘费300元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坏的情况下,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余1000元为施救费,是为了便于保险事故的处理和认定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保险金额外另行计付。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某栓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王群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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