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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伙同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在本县X镇、留山镇、太山庙乡、小店乡、城郊乡等地,盗割网通公司通信电缆。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23次,价值x.83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x.52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6901.44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价值1963.28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不予辩护。被告人许某某辩称自己根本没有参加上述盗窃犯罪,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后所做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希望法庭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毛沟西,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70米,价值1416.8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2006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黄某庄后赵家坟,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120米,价值2428.8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2006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小庄南,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60米,价值1214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2006年4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南召县X镇X村石岭湾岭上,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30米,价值291元,销赃获款自肥。

2006年4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李岗老公路石灰窑对面的地里,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109米,价值2206.16元,销赃获款后分肥。

200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乡张沟石灰窑路边的坡上,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80米,价值1619.2元,销赃获款后分肥。

2006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土窑河边的地里,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110米,价值2226.4元,销赃获款后分肥。

200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祝庄水库边,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59米,价值1194.16元,销赃获款后分肥。

2006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黄某洼地里,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56米,价值1133.44元,销赃获款后分肥。

2006年5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乡东风桥西头,盗窃网通公司30对的通信电缆105米,价值731.85元,销赃获款后分肥。

200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乡X村北漫水桥附近,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103米,价值2084.72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200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乡X村北漫水桥附近,盗窃网通公司50对的通信电缆45米,价值436.5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200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翟庄南老公路边,分两次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共计156米,价值3157.44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2006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乡X村东公路边山坡处,盗窃网通公司200对的通信电缆56米,价值2087.12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2006年8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乡X村公路边地里,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56米,价值1133.44元,销赃获款后分肥。

2006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莽牛店对面山坡下河沟处,盗窃网通公司200对的通信电缆60米,价值2236.2元,销赃获款后分肥。

2006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小庄南地里,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70米,价值1416.8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200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乡X村辛庄小学东边地里,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51米,价值1032.24元,销赃获款后分肥。

200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乡X村辛庄东边地里,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97米,价值1963.28元,销赃获款后分肥。

200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南召县X乡X村三道庙北,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50米,价值1012元,销赃获款后自肥。

200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申家老庄岭上,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106米,价值2145.44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200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镇X村天桥坡,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78米,价值1578.72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2007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窜至南召县X乡朱砂铺附近,盗窃网通公司100对的通信电缆63米,价值1275.12元,销赃获款后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关于自己结伙盗窃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证人张××、王××、高××、张××、吴××、褚××、王××、杨××、杨××等人的证言及被盗电缆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分别所指认的作案地点又一致,且刘某甲在庭审中仍质证许某某的作案事实,故对其所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主动供述本人及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和自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5000元。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许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28月13日止;刘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刘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退赔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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