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9)沪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人民币13,2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某、江某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350元。如上述财产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建华
书记员寿峰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