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蔡某红,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邵阳市大祥区X街X号X单元X号。
原审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邵阳市双清区X路X号X栋X号。
蔡某甲、蔡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邵阳市北塔区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X组X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北塔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状元社区)、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状元社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红及委托代理人信盛连,原审原告蔡某乙,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之父蔡某成与被上诉人状元社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蔡某成、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押金50万元交付给状元社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状元社区未能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给蔡某成、刘某某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后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状元社区也返还了35万元工程押金,该35万元工程押金领条上注明领款人为“蔡某成、刘某某”。刘某某根据其和蔡某成与状元社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工程押金收据起诉要求状元社区返还其25万元押金及利息,但原审法院将状元社区与蔡某成、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状元社区与蔡某成、徐光成、蔡某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并审理,同时将蔡某成、徐光成、蔡某成三人合伙期间根据后一合同交纳的8万元工程押金与前一合同的50万元工程押金混淆在一起,据此判决由状元社区返还刘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工程押金14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徐光成、蔡某成的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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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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