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利民,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XX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朱XX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承诺用款2个月到期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朱XX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愿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XX偿还借款x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22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x元后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朱XX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二个月后偿还;但偿债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原告为实现向被告朱XX的债权,支付的公告费票据二张,金额656.5元,此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朱XX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的陈述意见和举证,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22日,被告朱XX因所在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某现金壹万元正(¥x)用期2个月朱XX。但偿债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借款。此后被告朱XX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朱XX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张某向被告朱XX主张某还借款x元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5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56.5元。
上述款项被告朱XX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师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