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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3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领的建筑队在浚县X镇体育场北墙外刘××的新宅施工,双方因建房问题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脚将刘××左脚踝部踢伤,致刘××的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经鉴定,刘××的左脚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领建筑队在浚县X镇体育场北墙外刘××的新宅施工,双方因建房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脚将刘某军左脚踝部踢伤,致刘××的左侧内外踝关节骨折。经鉴定,刘××的左脚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王一×、王二×、张××、赵××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撤诉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针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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