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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马某某、苏州某某车船旅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住(略)。

被告苏州某某车船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路某号。

负责人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某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开发公司)诉被告马某某、苏州某某车船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3日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马某某及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城开发公司诉称,2010年3月7日11时56分,案外人吴某某(已另案起诉)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被告苏州某某公司所有的苏x中型客车追尾后再撞前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案外人吴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索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4,4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1,190元,共计35,603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苏州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发时被告马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具体赔偿数额中车辆评估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4,413元,认为事故车辆勘估系参照特约维修处价格评估,而原告实际维修单位并非特约维修处,故只认可按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自行委托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沪x轿车损失评估价211,820元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1时56分,案外人吴某某(已另案起诉)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被告苏州某某公司所有的苏x中型客车追尾后再撞前方由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的沪x轿车,致使三车损坏,案外人吴某某、郁某某、许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马某某与案外人许某某之间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案外人郁某某因伤势不重,后未就医,故未提起赔偿。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中型客车已于2009年7月向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2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1份、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发票联1份、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1份、材料配件结算清单1份、沪x车辆行驶证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被告马某某提供的案外人许某某沪x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病历1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放射诊断报告1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份;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共同提供的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1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就肇事车辆苏x已向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且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苏州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无责方沪x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可对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的相应赔偿,故该部分损失中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相应比例的赔偿金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沪x轿车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另本案系三辆机动车发生连环相撞致一起事故多方车辆、人员受损,受损方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如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各方继续分配。故苏x中型客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及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与沪x轿车的交强险无责方财产损失赔偿和医疗费赔偿项下限额部分应就本案原告车辆损失及案外人吴某某的人身、衣物损失进行平均分配。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中,原、被告对车辆评估费1,19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自可准许;对于双方争议之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以被告太平财保苏州分公司自行委托的第三人出具的评估结论为依据,主张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1,180元,相较而言,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4,413元,有交警部门委托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结论及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在案佐证,该物损评估结论更为客观、公正,且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费用并未超出评估范围,故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34,413元中的1,000元;

二、被告苏州某某车船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4,413元、评估费1,190元,共计35,603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人民币34,603元中的34,55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苏州某某车船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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