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登封市X镇X村原登封县华星实业发展公司的闲置土地准备转让为由,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孙××购买到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取得被害人孙××的信任后,又以该幅土地使用权证已抵押到郑州金鹏信用社,需先支付400万元赎证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孙××预付款5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已先后退给被害人孙××现金1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赵××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登封市X镇X村原登封县华星实业发展公司的闲置土地准备转让为由,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孙××购买到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取得被害人孙××的信任后,又以该幅土地使用权证已抵押到郑州金鹏信用社,需先支付400万元赎证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孙××预付款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购买房产等支出。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刘某某以退还现金和房产折抵的方式,向被害人孙××退赃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因做生意亏损后,得知登封市X镇木器厂土地转让,便联系被害人孙××购买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自己仅向孙××提供了一份该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木器厂老板赵××见面后,得知该土地使用证在郑州金鹏信用社抵押的情况之下,以赎土地证需400万元为由,向孙××要50万元预付款后,其到郑州市查询金鹏信用社,得知该信用社不存在,事情无法办成,将该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购买房产,因害怕此事被孙××察觉,仍向孙××催要余下赎证款350万元及退赃等情节的供述。
2、被害人孙××对被告人刘某某称卢店镇的赵××有一处土地转让,与赵××已谈好以1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并提供了该宗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的情况后,刘某某让其先付400万元,负责将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从银行取出,余款分期支付及自己向刘某某支付50万元预付款后,得知该土地有纠纷无法购得,刘某某仍向其催要余款和经其多次催要刘某某退赃情况的陈述。
3、证人范××对其得知赵××要转让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将此事告知刘某某,后又从赵××的姐夫处取得该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交于刘某某等情况的证言;证人曹××对其征得赵××同意后,向范××提供一份木器厂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证言;证人赵××对自己确有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与刘某某谈过一次,因刘某某并非实际买主,自己不愿与刘某某商谈此事及土地使用证在郑州琨鹏信用社抵押贷款等情况的证言。
4、登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
5、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分别证实涉案赃款的去向及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孙××达成协议用此房折抵25万元赃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因做生意亏损,在得知赵××有宗土地使用权要转让,即联系孙××让其购买,被告人刘某某与赵××见面商谈此事,赵××已明确提出要与真正的买主见面,不愿与其商谈此事,被告人刘某某从范××处取得该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和得知该土地使用证在郑州市一信用社抵押的情况下,以需要400万元赎证款为由,取得孙××的信任,收取孙××预付款50万元,并将此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购买房产,为掩盖其罪行,仍向被害人孙××催要余款350万元。综上,被告人刘某山从利用孙××有意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意愿,在没有与转让人赵××谈好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及用房产折抵赃款的方式退赃40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