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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刘某某、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29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系原告冯某甲之父),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2岁,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43岁,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刘某华等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于2008年4月和2009年8月在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起诉,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分别做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9)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原告继续治疗费没有考虑。截止2009年12月18日冯某甲的治疗费用已用去x元,原告之父冯某乙已把全部家产变卖用作治疗之资。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x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罗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责任不符。第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马王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朝晖路X路口时,恰遇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朝晖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此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倒地受某,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9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即2008年8月27日,原告转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住(略),于9月26日出院,同日又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此后于2009年9月9日未经该医院同意自行决定出院。在(略),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起诉,2009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冯某甲支付保险金x元(含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x.6元(含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该生效判决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被告刘某某、罗某某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继续治疗费用,200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刘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继续治疗费用x.83元(x.07×40%);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已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湘x车的登记车主系范华江,实际车主系被告罗某某,驾驶员系被告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法医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资料、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于2009年9月9日从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回到家中,称其于同日开始在本村卫生室治疗,并提供处方和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x元(实际已支付x元)。同时,原告提交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8月29日预交款收据6000元和2009年9月8日预交款收据2000元,上述共计x元。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上述金额。

关于原告提交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8月29日预交款收据6000元和2009年9月8日预交款收据2000元的问题,被告罗某某提交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证明原告本次开庭提交的两张预交费用已经在上次判决中全部计算进去了,不应在本次诉讼再计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裁定,对原告提交的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两张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主张医药费的依据,必须是结算的发票才可以作为依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在本村卫生室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原告主张其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交款8000元未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继续治疗费用6600元(x×40%);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某费4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刘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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