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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9岁。

被告张某,男,29岁。

被告余某某,男,39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余某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与被告张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已履行,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嘉陵三轮摩托车沿商坞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豫x号起亚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用x多元,经医生诊断为脑干外伤、左锁骨骨折等。2011年3月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余某某的起亚轿车,该肇事车辆豫x起亚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取固定物费用、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已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2,以证据材料在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余某某,余某某为本案适格被告;4、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闽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在市区居住,月工资为2680元;5、原告病例档案一套及费用明细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x.4元;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4级、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7、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80元;8、车票28张,证明交通费1180元;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考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要求补充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当事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明月收入2680元没有完税证明,暂住证现在都是机打的,无法确定真假,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级别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9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工资表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暂住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收入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6、7本院认为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2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嘉陵三轮摩托车沿商坞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所有人为余某某的豫x号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x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某某脑干损伤致其偏瘫,构成四级伤残;2,李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李某某左根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的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138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起亚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与被告张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已履行,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原告李某某应付70%的责任、被告张某应付30%的赔偿责任。豫x号起亚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有该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x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9天每天30元计算为1770元;营养费按59天每天10元计算为590元;护理费按住院护理59天×(每年x.26元÷365天)=257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每年x.26元÷365天)=4234元;残疾赔偿金为x.26元每年×20年×73%=x.8元;鉴定费以票据750元为准;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车辆损失以鉴定为准为1380元,以上共计x.8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责任后有被告张某承担,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了协议,以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x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车辆损失1380元,以上共计x元(已履行x元,下余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8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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