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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司某X、丹某与刘XX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某,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司某X、丹某与被上诉人刘XX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司某X、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司某X、丹某及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福祥,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闪某某、李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王某经媒人刘松海等人介绍,2009年农历9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向被告丹某支付彩礼8000元。2010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仪式前,原告又给被告司某X彩礼款x元。2010年7月份,被告王某从刘XX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索要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王某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王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海王某牌125摩托车一辆,航天民生牌冰箱1台,创维37英寸液晶电视1台,海飞牌洗衣机1台,被子10双(其中被里、棉花原告家提供),沙发1套,茶具1套,2个茶瓶,饮水机1台(系买冰箱赠品)。现摩托车在被告王某处。

原审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农历9月26日订婚,2010年农历3月1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刘XX与被告王某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丹某彩礼款8000元,司某X彩礼款x元。因被告王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海王某牌125摩托车1辆,航天民生冰箱1台,创维37英寸液晶电视1台,海飞牌洗衣机1台,被子10双(被里、棉花原告家提供),沙发l套,茶具1套,2个茶瓶,饮水机1台,因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综合考虑案情,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被告王某、司某河、丹某应酌情向原告返还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归原告刘XX所有,海王某牌125摩托车1辆在被告家,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丹某、司某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丹某(丹某九)、王某(王某)、司某X(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彩礼款x元,被告王某(王某)、丹某(丹某九)、司某X(司某)互负连带返还责任。2、被告王某(王某)带到原告家的航天民生冰箱1台、创维37英寸液晶电视1台、海飞牌洗衣机1台、被子10双(被里、棉花原告家提供)、沙发1套、2个茶瓶、饮水机l台归原告刘XX所有。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50元,被告王某、丹某、司某X负担350元。

王某、司某X、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与被上诉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已结成事实的婚姻关系,且王某已怀孕、后流产了孩子,于法于理都不应返还彩礼。2、由于上诉人有特殊事由一审未参加庭审,原审法院漏判了我方因需做人流无奈借娘家人x元,结婚时的压箱钱5000元和彩车款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三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2、如彩礼款需要返还,王某因流产借款x元及结婚时的压箱钱5000元、彩车款5000元应否从中扣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司某X、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王某家庭经济困难。2、购物发票2份,证明上诉人用彩礼款购置的电器和沙发,其中音响一审未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彩礼应当返还;反之,彩礼则不予返还。而“婚姻关系”仅指登记结婚,而非习俗认可的“婚姻”,即不是指举行婚礼或未经婚礼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即便同居并怀孕,也不能等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婚”。王某与刘XX既未登记结婚,也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法定要件,刘XX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王某因流产手术这一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势必会产生相关费用,亦对王某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损害,且三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购买电器发票中,确有购买音响支出,王某、司某河、丹某酌情向被上诉人返还x元较为适当,王某带到被上诉人家的航天民生冰箱1台、创维37英寸液晶电视1台、海飞牌洗衣机1台、音响1台、被子10双、沙发1套、茶瓶2个、饮水机l台可归刘XX所有,海王某牌125摩托车1辆归王某所有。三上诉人虽主张王某结婚时有压箱钱5000元及彩车款5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丹某、司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彩礼款x元,上诉人王某、丹某、司某X互负连带返还责任。

三、上诉人王某带到被上诉人家的航天民生冰箱1台、创维37英寸液晶电视1台、海飞牌洗衣机1台、音响1台、被子10双、沙发1套、茶瓶2个、饮水机l台归被上诉人刘XX所有。

四、驳回刘XX原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司某X、丹某负担550元,被上诉人刘XX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陈德林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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