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戊,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陶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孟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华独任,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戊,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然、陶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7日协议离婚,女儿孟某由被告抚养。期间被告对女儿孟某生活、学习漠不关心,还经常拿女儿出气,伤害了女儿的心灵,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2010年3月至今,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愿意再回到被告身边,被告对女儿的生活、学习也不管不问。现女儿已满11周岁,有选择跟谁生活的权利。据此,原告要求:1、女儿孟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其诉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后,女儿孟某一直跟随我生活,我对女儿孟某生活、学习精心照顾并不像原告所述。故不同意女儿孟某由原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某的抚养权是否能变更。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某、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资收入、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女儿孟某的出生时间及自己现在有抚养孟某的能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工资表3份,拟证明自己现在的抚养能力。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彼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某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995年7月,原告朱某与被告孟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孟某(现已11岁)。2009年9月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孟某由被告抚养。此后,孟某一直随其父即被告孟某生活。自2010年3月始,孟某跟随其母原告朱某生活,不愿意再回到被告身边。庭审中孟某当庭表示愿意随其母原告朱某生活。另查明,原告朱某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被告孟某每月工资收入1943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之女儿孟某已过十周岁,愿随其母生活,其母又有抚养能力,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及本案实际,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孟某抚养费7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有别,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被告孟某之婚生女儿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朱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孟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真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
一、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二、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孩子的意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