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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周某,信阳市X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周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疑,常年酗酒,给我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我曾于2010年4月提出离婚并起诉到法院,2010年7月27日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为由,不予支持我离婚。在此后的半年中被告仍然不思进取,并多次去我的住处和单位进行骚扰和劫持我(五里墩派出所曾出警两次对我进行援助),为此我再次提出离婚请求,现在的一套住房是我单位的福利房,没有产权证只有居住权,该房购买时价格为x元,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要求抚养女儿,离婚后住房由我和女儿共同居住。

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述和实际事实不符,因为孩子现在还太小,等孩子成年后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于1994年自由恋爱,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于2001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集资房一套,集资款为x元,面积为51.6平方米,仅取得部分产权。婚后无外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毛某于2010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徐某的婚姻关系,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2011年4月28日,原告毛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挽回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疏于交通与沟通,夫妻关系未见缓和,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女儿成年后再离,表明双方对夫妻感情的挽回已不抱希望,实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毛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后购买的原告单位集资住房尚未取得全部产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集资房待取得产权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随被告徐某生活,原告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徐某琪成年。

三、婚后购买集资房一套由被告徐某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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