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某某。
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4日以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刑事审判一庭于2008年2月17日将该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局,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告人庄某某罚金28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