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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4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被告人杨某从一男子手中购入180盒4.5mm山峰牌气枪铅弹藏于自家开设的“细记超市”内,秘密进行销售。至查获时,尚存有气枪铅弹136盒,共计12648发。经鉴定,12468发气枪弹认定为制式弹药。

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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