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从漆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共计2.285克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高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3日和3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益阳市X路桥附近,2次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给吸毒人员张某;3月14日,陈某又在同一地点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张某。
2、2012年3月14日,陈某在益阳市X路益丰大药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3、2012年3月16日,陈某在鑫天宾馆,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给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当场扣押毒品海洛因0.88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漆某、张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2]X号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