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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被告黄某因资金周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自199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0‰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某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因资金周某需要,于农历1993年5月1日(公历1993年6月20日)向原告陈某乙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时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2012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案经审理,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乙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借款责任。被告黄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乙的借款人民币五千元,并自199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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