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乙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到巴东县X区X路X号,要求前妻易某跟自己走,易某不从。被告人陈某乙将易某拉至红梦发廊厕所内,持菜刀将其鼻部砍伤,致其鼻背部分皮肤及皮下组织外伤性缺损。易某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已全某付清。被害人易某对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某、申请书;证人姜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易某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持菜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加之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兵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