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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诉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及杨某某、被告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崔某及李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63km+300m处时,与由南向东左拐的原告卓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卓某受伤,导致原告下肢粉碎性骨折及电动自行车损毁。后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卓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502.26元、误工费13125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及鉴定费800元,共计50704.86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豫x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张某甲借的别人的车,跟被告张某乙没有关系,被告张某甲并不认识被告张某乙。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已将豫x号轿车抵给了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并于当时将该车及车上相关手续交给了办事处。被告并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卓某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某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只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业银行辩称,本案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主不是被告,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563km+300m处时,与由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卓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6322.6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卓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某定费800元,检查费40元。原告主张某疾赔偿金中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原告尚有父母二人及兄弟三人的证明;原告主张某工费,仅提交工资证明未提交误工时间证明;原告主张某院期间由儿子卓某某及女儿卓某某护理,提交卓某某工资证明,主张某院后由妻子石某某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60天。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垫付某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载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后该车辆经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德隆街办事处(商业银行改制前的机构)转卖于杨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某、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工资表、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被告张某乙提供的协议,被告商业银行提交的协议书、移交表、身份证明、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卓某受伤的事实,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卓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某甲,但张某甲及被告商业银行均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甲亦未提供实际车主基本信息,作为借用该车的驾驶人,被告张某甲应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某告后,承担超出部分款额。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502.26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54.8元)、误工费13125元(1960元/月×6个月+1960元/月÷30天×21天)、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超过法律要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某疗费10497.6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垫付7000元)过高,原告出院后虽在文峰区X镇三十里铺卫生所治疗,但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要求,故该治疗费用不予认可,经核算,医疗费应为16322.6元(含被告张某甲垫付某7000元)。原告主张某理费为6680元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234.74元(1860元/月÷30天×10天+22438元/年÷365天×10天),出院后护理费应为3688.44元(22438元/年÷365天×60天),合计4923.1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4813.04元。原告医疗费16322.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7222.6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垫付某告医疗费7000元,剩余1022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某告10000元、被告张某甲赔付某告222.6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0元,由于该费用不在交强险赔付某围内,故应由被告张某甲予以赔付。原告其他赔偿费用均不超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4923.1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502.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750.44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2.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0元,合计1062.6元;

三、驳回原告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卓某负担61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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