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11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求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根本不尽家庭义务,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成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尽到了家庭义务;由于被告思想发生变化才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22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文;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共同到深圳市X镇生活,原告在一家工厂务工,被告搞推销,摆摊经商,婚生小孩由原告父母在重庆市带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主要收入都寄给原告娘家,2007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重庆市生活,被告回到双峰老家务农。双方偶有电话联系。2009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称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灵魂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求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