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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等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20日下午,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方城县X区三里河东侧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因被告张某乙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被告张某乙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也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8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事故认定书1份;

(3)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3972元)。

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因投保车辆无责任,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20日15时35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X区三里河桥东侧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公交车乘坐人魏明甫等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972.1元(2010年1月20日至1月24日)。2010年2月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有关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

另查明,(1)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至1月24日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972.1元;原告误工费为120元(30元/天×4天=120元);护某为120元(30元/天×1人×4天=12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元(15元/天×4天×2项=120元)。以上四项合计4332元。(2)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驾车在方城县X区三里河桥东侧与被告张某乙所驾的公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及公交车乘坐人魏明甫等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方城县交警队已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无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332元的请求,因被告张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所以,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某乙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433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332元并未超出无责任赔偿总额x元的范围,所以,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称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的部分不予以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方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43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请求,因该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残疾,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事实,故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理赔款43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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