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王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工作者。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同李某、赵某(二人已判刑)三人驾车行至西峡县X路X路遇李某某,张某、赵某下车殴打李某x后强行将其拉上轿车拘禁。经张某纠集,被告人黄某在西峡县X路上车后参与其中。李某驾车驶向丹水,途中张某、赵某、黄某殴打李某x,张某持弹簧刀刺伤李某x右大腿,后将李某x丢弃于丹水镇X路无人处。经鉴定:被害人李某x身体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因寻衅滋事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张某提供线索,2011年5月13日西峡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同李某、赵某(二人已判刑)三人驾车行至西峡县X路X路遇李某x,张某、赵某下车殴打李某x后强行将其拉上轿车拘禁。经张某纠集,被告人黄某在西峡县X路上车后参与其中。李某驾车驶向丹水,途中张某、赵某、黄某殴打李某x,张某持弹簧刀刺伤李某x右大腿,后将李某x丢弃于丹水镇X路无人处。经鉴定:被害人李某x身体损伤属轻微伤。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张某因寻衅滋事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张某提供线索,2011年5月13日西峡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
庭审中,二被告赔偿被害人李某x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黄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李某供述,被害人李某x的陈述,证人李某、沈某证言,另有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非法拘禁他人,并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应判处拘役,可以不认定为累犯。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某博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