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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洛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法务岗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洛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原名宜X星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洛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殷永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洛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我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轿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合同期限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2010年2月19日21时,我驾驶豫x号轿车在宜阳县安虎线高桥金水湾商务会馆门口与王起明无证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起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4月份,王起明将我、第三人及被告诉入法院,要求各项赔偿,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未作处理。我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遭到拒绝。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依法诉入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一、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某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韩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我公司就豫x号车同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交强险、商业险合同,该合同已特别约定该车行车证虽登记宜阳县委办公室,但该车实际归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所有,归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使用。且该商业险合同现已经依法解除。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依据。三、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洛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x元保险金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并履行了合同约定。2、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是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4、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复函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被告无故违法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保险利益。在提供上述证据的同时原告还申请证人谷XX出庭为其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投保时,就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韩某的事实已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某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载明的投保人系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证据2仅能证明豫x轿车发生事故时为原告所有,不能证明保险是原告投保,因而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是适格原告。对证据3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辩称,复函系第三人做出的,与原告无关;解除合同通知已经到达即生效,该复函无任何实际意义。对证人谷XX的法庭陈述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第三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及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双方间的保险合同。3、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豫x轿车在向被告投保时系原告所有。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某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明被告知道豫x轿车在投保时已为原告所有,豫x轿车投保时的保险费系原告交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原职工张XX到本院接受了调查。张XX陈述,2009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宜阳服务部为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以第三人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原告告知被告,豫x轿车原为中共宜阳县委办公室所有,后归第三人所有,现为原告韩某所有,但该车在两次转让中均未过户,行驶证车主仍为中共宜阳县委办公室。对张XX的法庭陈述原告韩某表示无异议,被告以张XX不是其职工、其没有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及保险代理协议为由表示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某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某性予以认定。原告证人谷XX的庭审证言与张XX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相互印证了2009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宜阳服务部为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以第三人名义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谷XX的庭审证言与张XX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4日原告韩某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宜阳服务部为其所有的豫x轿车以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现名洛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当日交纳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1140元,被告为原告填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单号为(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就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就保险人的责任免除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投保时原告告知被告,豫x轿车原为中共宜阳县委办公室所有,后归宜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现为原告韩某所有,但该车在数次转让中均未过户,行驶证车主仍为中共宜阳县委办公室。2010年2月19日21时05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虎线高桥金水湾商务会馆门口道路向北左转弯时,与相向王起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起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起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起明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150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王起明住院期间原告韩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给王起明x元、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偿未果。2011年4月28日被告以第三人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向第三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解除保单号为(略)、涉及承保车辆为豫x轿车的商业险保险合同。2011年5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以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为由向被告发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回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未得到及时赔偿,伤者王起明将原被告及第三人诉入宜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11年5月26日经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王起明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x.61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x.13元。最后上述判决书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起明x.48元,扣除已付x元,再付x.48元;原告韩某赔偿王起明x.99元,扣除已付x元,再付x.9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将被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以豫x轿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被告在明知被保险机动车为原告韩某所有的情况下同意原告韩某以第三人洛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同时收取了原告韩某保险费,为原告填发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此应认定原告韩某系第三人洛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原告韩某依法应享有合同项下第三人洛阳红星陶瓷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原告韩某依照约定完整履行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保险金数额应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由于原告韩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15%的免赔率免赔,原告韩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向王起明承担了x.99元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80元(x.99元X85%)保险金。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原告韩某负担,23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战芳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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