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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偃师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王xx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和睦相处,孩子的降生又使家庭更加和睦,自此对原告更好,后来原告与被告一起做生意,日子过得还可以,家庭的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原告由于受他人影响,一时想不开,才会要求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还很好,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举行婚礼,2004年7月8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xx。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本,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偃师市X镇X村委会证明1张,王保振的证明1张,证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证言不实,双方经常吵架;双方做生意记账页4张,证明原告管钱财,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苏xx与被告王xx作为夫妻,虽然认识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能和睦相处,共同做生意致富,共同照顾孩子,如能互谅互让,还能和好如初;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实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青

审判员王跃进

助审员马正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武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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