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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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7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7月1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7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8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找到李某某,称浚县X镇X村的邱一×得罪了自己,让李某某去教训邱一×。李某某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李某某伙同“大头”(具体身份不详)敲邱一×家的门欲打邱一×,邱一×从监控中发现二人不熟悉,不开门,二人未得逞。5月3日下午,王某某又找到李某某,王某某提出邱一×有一辆轿车,二被告人合谋用汽油将邱一×的车烧毁,随后他们到浚县X乡X村“中国石化”加油站买了一壶汽油放到王某某的起亚轿车上。当晚11时50分许,二被告人用手机联系后,王某某开车接上李某某住到浚县X镇北华宾馆。5月4日3时许,二被告人离开北华宾馆开车到王某村西边“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李某某从车上提下汽油到邱一×家门前,将汽油倒在邱一×福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然后点燃汽油,邱一×的车被全部烧毁,邱二×停放在邱一×门前的雅阁轿车也被烧毁。经鉴定,福特轿车价值x元;雅阁轿车烧毁部分价值99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邱一×、邱二×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为共同犯罪,所起作用是同等的,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邱一×、邱秀峰的损失。针对以上情况,在对王某某量刑时适用缓刑为妥。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欲教训邱一×,便找到李某某说明意图,让李某某去教训邱一×,李某某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李某某伙同“大头”(具体身份不详)去邱一×家的敲门,欲将邱一×从家中叫出来进行殴打。邱一×从监控中发现不熟悉敲门人,对此未予理睬,王某某欲教训邱一×的目的未得逞。2009年5月3日下午,王某某又找到李某某,合谋用汽油烧毁邱一×的汽车。随后王某某、李某某到浚县X乡X村“中国石化”加油站买了一壶汽油放到王某某的起亚轿车上。当晚11时50分许,王某某开车接上李某某到浚县X镇北华宾馆住宿。2009年5月4日3时许,二被告人离开北华宾馆驾车到浚县X镇X村西边“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李某某从车上提下汽油到邱一×家门前,将汽油泼洒在邱一×的福特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然后点燃汽油,将邱一×的车全部烧毁,期间,邱二×停放在邱一×门前的雅阁轿车也被引燃烧毁。经鉴定,福特轿车价值x元;雅阁轿车烧毁部分价值9920元。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一×、邱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一×、邱二×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邱一×、邱二×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郑一×、魏××、杨××、李××、郑二×、王××、何××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调解协议、交接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一×、邱二×的经济损失,得到了邱一×、邱二×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邱一×、邱二×的损失,在对王某某量刑时适用缓刑为妥”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为共同犯罪,所起作用是同等的,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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