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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潘某某、赵某某、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闵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赵某某、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5.3万元,被告闵某系担保人,但被告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某立即如数归还,并支付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潘某某的妻子赵某某及被告闵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潘某某辩称,本人实际向原告借款4万元,1.3万元是利息,故借条写借5.3万元。而且,嗣后已归还了11,500元,故实际欠款不足4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赵某某、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5.3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一栏中签上其妻子即被告赵某某的名字,被告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嗣后,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赵某某收取还款2,000元,被告潘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借款3,5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尚未还清,故涉讼。

审理中,被告潘某某主张实际借款为4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另被告潘某某主张原告委托他人向其及被告赵某某收款2,000元,而且其本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3,500元,在2009年4月15日,原告曾向其催款,并殴打了他,他被迫从取款机上领取了6,000元给了原告,原告未出具收条。对委托他人收款一节,原告忽而否认,忽而承认委托他人收款2,000元的事实。而对汇款一节,起先原告仅承认收到被告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2,500元,在被告出示了汇款单后才承认收到汇款3,500元,但否认在2009年4月15日收到被告潘某某还款6,000元。为此,本院征询双方意见是否对借款数目及是否于2009年4月15日还款6,000元二节事实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心理测试。但原告拒绝进行心理测试,被告潘某某则表示愿进行心理测试。在本院对拒绝心理测试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愿进行心理测试。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照准。至于具体借款额以及已还款额一节,尽管原告提供了借条,但并未就借款的给付提供证据,故借条载明的借款额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借款额。至于已还款额一节,从原告诉状上的分文未还,到庭上承认已归还一部分到还款额先后不一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就已还款额的陈述难以采信。而结合原告拒绝就借款额以及还款额情节配合心理测试的情形,推定实际借款额为4万元、已还款额为11,500元。另,尽管被告赵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潘某某代为的,但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有证据表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潘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赵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闵某自愿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当事人未就保证的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闵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赵某某、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人民币28,5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某28,500元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的利息;

三、被告赵某某、闵某应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原告沈某某负担306.2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56.25元,对此,被告赵某某、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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