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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至叶县X镇X路X街东段时,与程某超、杨某森、朱某志三人因碰撞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后李某甲又电话联系两男子来到案发现场,对程某超、杨某森、朱某志三人进行殴打,最后程某超被打成轻伤,杨某森被打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叶公(刑)鉴(活检)字(2007)X号鉴定书,叶公(刑)鉴(活检)字(2007)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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