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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鹰潭市某酒业公司诉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月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鹰潭市某酒业公司,住所地鹰潭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鹰潭市某酒业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某牛骨店。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酒水专场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原则上被告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在合作协议到期或中断合作时,被告应将欠款全部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赔偿原告。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终止合作协议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5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95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6月10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直至被告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违反了垄断法,这是法律所禁止的。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只能是多少酒承担多少钱。即使要按照货款付的话,也必须扣除返点钱300元,也就是1295元,同时2011年1月1日的欠条196元与本案无关,这是白酒,与雪津酒无关,被告愿意承担1295元再扣除196元。

经审理查明,某牛骨店系被告雷某经营,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酒水专场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所有啤酒全部由原告承包采购;为答谢被告,原告给予被告支持为雪津特爽返还某元每件,冰啤、麦之初返还某元每件的销售折扣,兑现方式为每月期满十日内按实际销量兑现;购货付款方式为:原则上现款现货,原告要求按每天结算一次货款;合作协议到期,若不继续合作,被告要在合作协议到期日及时将欠款全部还清原告,若不还清,被告按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赔偿给原告;被告如因某种原因在协议期内中断合作,中断合作当日,应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否则,从中断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原、被告双方须严格遵守协议,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开始向被告供应雪津啤酒,截止到2011年6月10日共供应了雪津冰啤二十五件、麦之初五件。为此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7日、6月8日和6月10日出具欠条四张,分别言明欠105元、240元、600元和454元,欠款共计1399元。原、被告从2011年6月10日之后终止履行《酒水专场协议》。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方向被告供应了泸州白酒,为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款为19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酒水专场协议》、欠条五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水专场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该协议因违反垄断法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啤酒义务,被告在收到啤酒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关于货款应扣除返还点的辩解,因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应认定为双方已对货款返还点已结算并扣除,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白酒款196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终止履行该协议后,被告仍未及时将欠款全部还清,应依约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承担违约金,但应按啤酒欠款1399元为基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某酒业公司货款15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99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5元,合计人民币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浩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桂月娥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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