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月8日下午1时40分,在武威路X路口,乘坐案外人残疾车的原告被被告陈某驾驶的被告许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日出院。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中段骨折,酌情给予陪护8个月,营养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70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38元、辅助用品46元、衣物损失费88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许某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某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系母子,许某系车辆所有人。许某已就该车辆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另被告陈某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自愿赔付给原告1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陈某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陈某与许某系母子,许某系车辆所有人,已就该车辆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陪护期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余项目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沪x客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一辆电瓶三轮车相撞,致该车乘客原告陈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因原告年幼,转至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酌情给予陪护8个月,营养3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许某,其就该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医疗费单据在原告处,并先行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之父陈某东出具收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陈某支付的现金及医疗费共计3000元,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急诊医疗费222.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意见,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被告陈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对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7041元,提供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根据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已结算的伙食费318.50元,确认医疗费为6945.10元,其中原告支付6722.50元,被告陈某支付222.6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称系其母亲叶如干请假护理,故主张按照其母的月工资1600元计算8个月计x元,并提供叶如干的工资证明、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叶如干因陪护原告发生的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陪护期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96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38元并提供车票,被告陈某、许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46元,被告陈某、许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88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当时的天气,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关于查档费,原告主张40元,被告陈某、许某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对该项诉请不同意,但被告陈某在庭审中提出自愿赔付原告1000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被告陈某自愿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陈某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可依法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69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0元、营养费人民币2564.90元、护理费人民币9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8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陈某人民币3222.6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人民币1035.10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辅助用品费人民币46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六、准许某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七、被告许某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9元,由被告陈某、许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