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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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XXX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X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艾XX,200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吾X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XXX、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案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被告人哈XXX、艾XX、辩护人吾XXX及翻译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哈XXX伙同艾XX在其位于本市X路XXX弄XX号内的暂住地内,将从“左热姆”(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海洛因拆分成小包,欲贩卖给他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艾XX和哈XXX当场抓获并查获海洛因48.28克。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哈XXX、艾XX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哈XXX、艾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哈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表示房间里的海洛因与其无关,其是来帮哈XXX维修电脑的。

被告人艾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非法持有毒品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艾XX与哈XXX暂住地的毒品有关系。毒品是哈XXX前一天拿来后放到自己暂住处,艾XX在7月因为毒品的事与哈XXX吵架后已离家出走。当天艾XX是为修电脑去哈XXX的家,当时有人敲门艾XX就开门了,如果他当时知道有毒品是不可能开门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位于本市X路XXX弄XX号内的被告人哈XXX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海洛因48.28克,并分别抓获在场分包毒品的被告人艾XX以及随后到家的被告人哈XX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舒X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对位于本市X路XXX弄XX号内的被告人哈XXX的暂住地(约7个平方)进行搜查,进门后当场抓获在场分包毒品的被告人艾XX,在床上发现多包白色粉末和白色块状物,后又抓获随后到家的被告人哈XXX。

2、证人孙XX的证言与证人舒X的证言一致。

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笔录,证实2009年8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对位于本市X路XXX弄XX号内的被告人哈XXX的暂住地进行搜查,进门后在床上发现多包白色粉末和白色块状物的事实。

4、公安人员拍摄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查获多包白色粉末和白色块状物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多包白色粉末和白色块状物的事实。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送检的48.28克白色粉末和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7、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收缴毒品的事实。

8、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艾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XXX、艾XX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XX及其辩护人关于艾XX与房间内的毒品无关的辩解与公安人员的证词与现场搜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艾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艾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叶睿颖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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